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9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月3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2名子女均已就讀大學,相對人業已完成其大部分之扶養義務,其子女應體諒相對人目前之經濟困境,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而無須由相對人支付其等之生活費用,且本件更生方案期間長達8年,其子女均已陸續完成學業而就業,因此應將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之支出刪除,如此相對人每月還款金額為9,000元,清償期數為96期,清償成數達85.55%,此更生方案將更能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利益。原裁定逕予認可之更生方案加計扶養費用,且還款成數過低,將嚴重損害異議人之債權,因此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絕非公允,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長子 徐翰鋒 為00年0月00日生而業已成年,相對人之次子 徐浩傑 為79年4月21生,應於99年
4月成年,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7至28頁),是相對人之長子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而相對人之次子於99年4月後在客觀上亦將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要無不能賺取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以減輕相對人經濟負擔之情形,則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其等於成年之後應不得再請求相對人予以扶養,故此部分乃屬相對人可得預期減輕之扶養義務負擔,自應於系爭更生方案中予以考量或併納入債務人清償基礎之總額計算,或於更生方案中區分不同清償期而有不同之清償金額,俾以妥適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方屬公允,否則即有惡意規避債務之虞。
四、從而,原審未察上情,逕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予以認可,尚有未洽。聲請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