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高雄縣大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被告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孫憲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孫憲三之妻及子女。訴外人 孫萬 來(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未異議,已確定)於民國86年6月12日,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孫憲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1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屆期後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55%加碼年息0.75%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 孫萬來 自87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9.5%),且於借款期限屆滿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又孫憲三已於8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自應繼承孫憲三之系爭保證債務,爰依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憲三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保證及繼承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及孫憲三並未使用系爭借款,由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被告得主張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限定繼承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函覆被告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之函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孫萬來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孫憲三為連帶保證人,孫萬來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且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借款,嗣孫憲三已於87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