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美欣 於民國88年2月22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共20年,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之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息1%計算,嗣後則隨郵匯局定儲利率指數之機動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訴外人劉美欣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劉美欣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1.75%),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對劉美欣供抵押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受償至96年9月12日止後仍有不足,總計劉美欣共尚積欠原告1,671,709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5323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訴外人劉美欣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劉美欣確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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