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98年9月6日下午7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門高粱酒
1箱共6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0元;復於98年9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9之1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1捲共100尺,價值約2,000元,嗣經乙○○發現報由巡邏員警將甲○○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述所有上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佈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之刑,經定其應執行刑雖逾6月,惟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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