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予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陳慕勤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智玲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於雙生重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89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該公司負責人簽章出具之98年1月至3月、5月至99年1月之薪資單證明文件等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38.95%(計算式為:1,056,000元÷2,711,454元=38.9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縣,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6,000元及不定額加班費及伙食津貼,自98年5月任其公司臨時會計以來,每月平均薪資為16,740元,扣除每月更生方案還款11,000元後,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僅為5,74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倘聲請人願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額維生,適足徵聲請人已有樽節開支之準備,益見其清償債務之誠,亦不容債權人等僅憑臆測,而任意指摘其有隱匿收入、或顯無更生履行之可能等情事。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尚尋求家人之協助,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11,000元,共96期之更生方案,當屬已盡其誠意及能力而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1633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10
4號5樓)及其共同使用部份1030、1031、1032建號建物,上開不動產之價值依9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376,404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9年3月3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為憑;雖另有普通輕型機車一輛,然觀該車之行照影本,該車出廠年月係84年9月,其車齡已逾14年以上,足認所剩殘餘價值無幾。若強令聲請人處分其與家屬賴以棲生之自用住宅以供償債,不僅變價困難,且徒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致令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經濟更形窘迫,反不利於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殊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併予敘明。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餘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056,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可供還款、生活費應與配偶平均分擔、無保有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之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債務人前2年之平均收入雖觀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有2萬元,然自98年5月起時,其每月平均收入已減至16,740元,並經提出如前述公司負責人簽章出具之薪資單證明,堪信為真;且聲請人於扣除每月更生方案繳款11,000元後每月支出僅有5,74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
9元;又觀諸其配偶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7年平均所得26,187元,除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兩人於96年11月所生之女(債務人陳報扶養女兒費用全由其配偶負擔)等情;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38.95%,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年,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1,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38.95%。││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56,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渣打銀行│287,460│1,166│├──┼────────────┼─────┼────────┤│2│台新銀行│378,947│1,537│├──┼────────────┼─────┼────────┤│3│萬泰銀行│106,429│432│├──┼────────────┼─────┼────────┤│4│永豐銀行│123,940│503│├──┼────────────┼─────┼────────┤│5│玉山銀行│192,546│781│├──┼────────────┼─────┼────────┤│6│香港上海滙豐銀行│98,486│400│├──┼────────────┼─────┼────────┤│7│聯邦銀行│283,709│1,151│├──┼────────────┼─────┼────────┤│8│中國信託銀行│454,194│1,843│├──┼────────────┼─────┼────────┤│9│日盛銀行│463,026│1,878│├──┼────────────┼─────┼────────┤│10│滙誠第二資產(股)公司│322,717│1,309│├──┴────────────┴─────┴────────┤│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