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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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朝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向朝明路行駛時,因轉彎車未讓當時由訴外人 蔣宜婷 所騎乘,後載被害人 陳孟暄 ,沿楠梓新路西向東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而撞及蔣宜婷騎剩之重型機車後,造成陳孟暄受有腦部挫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臚骨切除缺損及水腦症之傷害,並因此而心神喪失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而造成陳孟暄有第1級殘廢之保險事故。系爭BMS-008號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陳孟暄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9,742元、殘廢給付1,500,000元,共計1,609,742元,蔣宜婷騎乘之FR7-309號機車則是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第一產險公司應分擔殘廢給付部份之2分之1之保險金額即750,000元,原告已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歸還750,000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賠償之859,742元保險金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童綜合醫院勞工傷病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孟暄殘障手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4號裁定、汽車強制責任險賠款收據、賠付明細等為證(卷第6至18、2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蔣宜婷及被告丁○○之警訊談話筆錄等肇事現場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本院稱丁○○確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函文(卷第35至49頁)審核,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後,本件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