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台○○○鎮○○路○○○巷○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區○○街、西園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0.五公克及分裝袋三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峽鎮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揭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公訴人所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在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期間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遽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