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重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蔡敏惠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零叁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期限為十五年,約定本息分為一八0個月償付,其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付款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本息遲延時,違約金之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被告丙○○立具借據及約定書各一紙、被告甲○○立具保證書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惟上開借款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件、放款帳卡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期限十五年,本息分一八0個月償付,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上開月付金得由原告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重新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一部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千七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影本各一件、放款帳卡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千七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