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昌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甲○○、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於原告,保證被告昌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昌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變更為昌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正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分別出具約定書三紙,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若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時,各筆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
(二)被告昌正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向原告分別借款六筆,合計貳仟零伍拾伍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昌正公司於期間內僅償還部分借款伍拾伍萬肆仟陸佰零肆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透支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存款往來明細帳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透支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記錄為證,被告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玖佰玖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林秀圓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