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之光華橋下停車場內排隊等候停車,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係陽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所有)逆向駛進,並未循序排隊停車,丁○○見狀即按鳴喇叭以示抗議,惟乙○○仍不自覺,於停車後逕自走出該停車場,丁○○認乙○○對其抗議未予理會,心生不滿,即下車至該賓士車後,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明之銳器在車後刮劃多道損壞該車後車身烤漆,足以生損害於陽岡公司。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乙○○駕車逆向駛進,未循序排隊停車,渠見狀後按鳴喇叭以表抗議之事實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並未毀損告訴人之車,渠因見一可疑之人行經該車,因好奇心之驅使方前往該處觀看,告訴人車子之刮痕應係該可疑之人所刮劃云云。
二、經查:
(一)按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亦為被害人,應有提出告訴之權,是本件告訴人駕駛之DO-七八九九號自小客車雖係陽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所有,然該車既為告訴人使用而持有管理中,則告訴人就該車之毀損自得提起毀損罪之告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車非渠所刮劃毀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渠將所駕之車停妥後,已知悉告訴人之車停於何處,嗣因見及一可疑之人行經告訴人之車輛,故渠下車後,就到告訴人之車後觀看,方見及該車車後有遭刮劃,該刮劃痕跡應係該可疑之人所為等語在卷,矧被告自告訴人之車進入該停車場後,非但注意告訴人之車停於何處及告訴人何時離開該車,甚或注意告訴人置放車輛處是否有人經過及告訴人之車輛是否遭人刮劃暨該刮痕之痕跡是否為新,被告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之注意程度,顯與一般人所呈無干係之漠視不同而與常情有悖,其動機之所在,顯已啟人疑竇;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確定當日被告有至告訴人車後逗留一陣子,並不是很自然的從旁邊經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是該車應係遭被告刮劃一情,當可認定。
(三)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院 文刑康 八九簡上二二六字第二四七六三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前往具有專業知識技能之該鑑定機關受測,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之測謊儀器及專業可靠之測試問題對被告實施測謊,經測試後發現被告對於「系案車輛鈑金不是渠刮損的」、「系案車輛鈑金是他人刮損的」之有利供述,呈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認被告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八九)陸(三)字第八九○八九五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益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所舉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當日前往該處時攜有一牛皮紙袋,而紙袋中置放有光碟機一台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無何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照片多幀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二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原審判決主文所載被告丁○○損壞他人之車後「鋼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更正為被告丁○○損壞他人之車後「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刮劃該汽車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用以刮劃損壞該車之銳器,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