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九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自訴人之子 左康 駕車受傷送醫,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調解未成,又於同年二月六日晚間電話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和解,約定由左康以現金於同年三月間支付。嗣被告自同年二月七日起聲稱無法與左康聯絡,家中有急用,並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即與左康聯絡,左康於同日中午即匯款五萬元後,被告竟隱匿收受五萬元之事實,於同日下午收受自訴人三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經查:自訴人之子左康(000年0月0日生,已成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二段一四五號前,疏於注意,於通過行人道時,貿然左轉,不慎撞及被告乙○○,造成其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第四、五腰椎間脫位等傷害,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收受自訴人給付現金三萬元、左康匯款五萬元,合計八萬元等情,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收據及匯款回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自訴人、被告所是認。又據證人左康到庭證稱,伊撞及被告後,與被告以十萬元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受領之八萬元,尚餘二萬元未為給付,不知有以六萬元和解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復參諸自訴人所提欲證明被告電以六萬元和解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僅自訴人片面稱何以和解金額由六萬元變成十萬元等語,並無被告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且告訴人亦自承錄音時間係在被告收受八萬元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後(參見同日筆錄),是該錄音內容並不足證明被告曾於同年六日電話同意以六萬元和解。復酌以自訴人嗣具狀向本院表明已與被告和解,期撤回自訴之情,足徵被告所辯其乃以十萬元與左康和解,未曾同意自訴人以六萬元和解乙節,堪予採信。茲被告所收受之八萬元乃在和解金額範圍,即無不法取得他人之物可言,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從而,本件自訴人指訴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首開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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