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參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林產管理局竹東林場技術員,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日,因涉匪嫌案為前內政部調查局(即今法務部調查局)傳訊到案,經押訊於新竹少年監獄,以罪嫌不足,於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准予開釋。人身自由受拘束達十一個月又十九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不足,故立法機關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據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同法第一條即明示:「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觀諸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於戒嚴時期因治安機關違法或不當之羈押、或於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致使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民,得以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之賠償。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辦理喪失我國國籍登記,現持新加坡護照第S0000000F號護照在新加坡居留,此有台北縣板橋第一戶政事務所北縣板一戶謄字第(甲)00015號戶籍謄本及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之居住證明書可按,聲請人雖現非本國人,惟參諸前開立法意旨,係保障於戒嚴時期因權利受損之我國人民得引用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故應以權利受侵害之人當時是否具有我國國籍為準,決定其是否有聲請權。末查聲請人於四十年四月三十日經前內政部調查局傳訊到案後,即押訊於新竹少年監獄,當時尚具有我國國籍,此有聲請人所附竹竹(榮)口字第1506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應有理由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疑涉匪案,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年四月三十日經前內政部調查局傳訊到案並押訊,並於四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因罪嫌不足開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四三五二八號函暨檢附之該局民國四十年四月三十日談話筆錄、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開釋簽條、聲請人切結書在卷可憑。並有聲請人所申請,法務部調查局(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五三六六○號覆函在卷可佐。故聲請人自四十年四月三十日經傳訊到案,至四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罪嫌不足開釋止,共計受羈押三百五十五日之事實(四十一年二月份有二十九日),洵堪認定。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尚未罹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消滅時效。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及地位為台灣省林產管理局竹東林場技術員,年方二十九歲,正值青年時期,受羈押期間達長達三百五十五日,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