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九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洋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洋公司)負責人,與 林永富 (係奧美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奧美公司】負責人,已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現尚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三次由奧美公司派員向雅佳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雅佳筑公司)訂購辦公傢俱,嗣由雅佳筑公司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中旬、同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價值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零七百元、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九千一百四十元之傢俱送至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奧美公司。林永富乃交付發票人為三洋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八五-三、票號H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逼日、面額為十六萬零七百元及發票人為奧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七九九一、票號G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面額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二張予雅佳筑公司以抵付前二筆貨款,詎該二張支票屆期經雅佳筑公司提示均不獲付款,並發現發票人蓋有三洋公司大章之支票係甲○○個人支票,而非公司支票。 嗣林永富 另以甲○○簽發、同前述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面額分別為六萬零七百元及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換回前述十六萬零七百元之退票,惟雅佳筑公司屆期將前述面額六萬零七百元支票提示,亦遭退票,嗣雅佳筑公司派員前往奧美公司請領餘款九千一百四十元時,得知奧美公司已發生債務糾紛並結束營業,而覺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其於偵查程序中未將被告傳喚到案,故其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雅佳筑公司代表人 張耿豪 之指訴及以卷附之被告個人名義支票及該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三洋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如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乙○○,我並不知道乙○○有申請我名義之支票去使用,我絕對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並非三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見於本件諸多證據資料,足徵被告並無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代表人張耿豪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向其訂購傢俱者為奧美公司之莊經理,開票予其持有者為奧美公司之會計人員,因該會計說奧美公司與三洋公司是同一家,整個交易過程被告均未出面(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訊問筆錄參照),是由張耿豪上該供述以觀,被告並未實際出面向告訴人雅筑公司為任何詐術之施用,應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固係擔任三洋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雅筑公司之所以會持有前述支票,並非由被告親自交付,已有如前述,是本件所厥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之簽發及交付是否是先知情,如被告是先知情並與實際簽發票據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仍無解於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經查:
1三洋公司之總經理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我是
三洋公司之總經理,奧美公司與三洋公司都是乙○○實際負責經營業務,被告只是三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平日並不到公司上班,是乙○○僱用我,我幾乎沒看過被告與聞公司業務(當日訊問筆錄參照);2證人即與奧美公司簽約成為該公司CT2(即俗稱之二哥大)經銷商之蕭
樺鴻於調查局供稱:我在八十三年四月初與奧美公司簽約,成為該公司台中縣市之總代理,後來乙○○成立三洋公司,且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奧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永富,惟三洋及奧美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均為乙○○,由乙○○操控公司所有業務(併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四號偵查卷內 蕭樺鴻 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參照);3告訴人 林聲奇 於本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供稱:我投資奧美公司
六十萬元,後來奧美公司改組成三洋公司,我就要求解約,奧美就開給我六十三萬元的票,說另外三萬元算是利息,我不信任他們,三洋公司的人就說沒關係,我們會負責,就在背面蓋甲○○的章背書(本院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八號卷第八一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果若為三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管領其自己印章之使用,應無任由三洋公司人員任意持用其印章在支票背書之理。
則由證人丙○○、蕭樺鴻及林聲奇上開供述以觀,被告辯稱其僅係三洋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並不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該公司業務係由張憲樟(現因犯殺人及違反銀行法等罪,經判處十五年六月有期徒刑,未到案執行,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此有該署函覆本院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負責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既不負責三洋公司之實際業務,僅係該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又未出面向告訴人雅佳筑公司為任何詐術之施用,自難認其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並未有任何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三洋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有任何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九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案件,因本院就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已為其無罪之諭知,該等併辦部分即與本件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自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由其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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