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О號
自訴人 吳金蓮 自訴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 陳雄飛
徐淑燕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 律師
曾士哲 律師被告 蔡郭培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存在之必要,此係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而為之修正。而檢察官乃為決定起訴與否或實行公訴而調查犯人及證據,故偵查因檢察官之主觀意思,即其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並不以客觀事實是否存在為必要。是告訴、告發或自首,不過為促使檢察官開始偵查原因之一,如其因其他事由而知有犯罪嫌疑者,例如因相驗而發現有犯罪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即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而發動偵查權開始偵查。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分為設於台北市○○街○○○號之億萬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萬里公司)負責人、現場工作安全管理人員,及負責億萬里公司職場升降梯維修之保養商,均因過失未善盡該工作場所升降梯相關零件之維修保養,致造成自訴人之夫即億萬里公司賣場晚班主管 李榮芳 在賣場五樓利用職場內升降梯搬運貨品時,隨同升降車廂墜樓死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李榮芳因上開墜樓死亡乙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四三號號案件,發動偵查權續行調查上開被害人死亡事實有無涉案犯罪嫌疑人,迄未報結,業經本院調閱該相驗卷宗無訛。則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因相驗而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復向本院提起自訴,顯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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