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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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被上訴人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俐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對於所請求之利息新台幣一千八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部分,並未請求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之利息,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之利息為判決,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審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後,認該協議書於兩造訂約當時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四行)。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將系爭股票處分,可減少約兩成半之跌價損失,竟持續抱股,未於適當時機出脫系爭股票,有關股價慘跌後果,被上訴人亦難辭其責,被上訴人怠於避免或減少系爭股價下跌之損害繼續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朱建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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