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貿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國貿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國貿更㈡字第1號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mas法定代理人乙○○Loo,訴訟代理人己○○就業處所:台北市○○路○段○○○號7樓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子○○同上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查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95年5月3日、95年8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但未記載追加被告丙○○之配偶、辛○○之配偶、戊○○之配偶、丁○○之配偶、庚○○之配偶、丑○○之配偶、甲○○之配偶、癸○○之配偶等之姓名,其書狀程式顯有未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追加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