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代理人 張紹峰 相對人 洪桂如 律師即 謝秀鈺謝秀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業將本件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豐商銀)對債務人謝秀鈺即謝秀玉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讓與予聲請人,且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查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於85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慶豐商銀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分別於85年4月26日、94年8月26日向慶豐商銀借用1,600,000元、6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5年,自85年4月26日、9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6日、99年8月26日止,分240期、6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僅繳息至94年9月25日,尚欠本金933,638元、591,06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後被繼承人謝秀鈺即謝秀玉於94年12月5日死亡,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惟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2年11月8日新院千民政102司拍174字第2776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