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添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徒手打開 劉羽庭 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 林松榆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劉羽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添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2-3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被害人劉羽庭及證人林松榆分別於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詳警卷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詳警卷第1、7-12、15頁)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使用之老虎鉗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為壯年之人,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竟起貪念,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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