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9號中華民國8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6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係伍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4年初,伍統公司因財務狀況週轉吃緊,而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甲○○於伍統公司獲得核貸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餘萬元後,於申請核貸放款時,明知應以伍統公司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並檢附該次交易之統一發票,據以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辦理融資(即逐次以客票檢附發票辦理核貸),然因伍統公司於申貸前營運已趨惡化,無足夠之客票來申辦融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故意以伍統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縉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縉統公司)生意往來所取得之客票,並檢附該等交易之縉統公司發票及蓋有伍統公司發票專用章之縉統公司統一發票,混充向苓雅分行融資,利用苓雅分行 劉婉俐 因工作繁忙未查覺,陷於錯誤之機會,按次交付核放款,自84年4月1日起至5月27日(4月1日、6日、25日及5月27日)共4次,計詐借得1,114,016元(被訴詐欺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於取得貸款後,明知向苓雅分行貸款所附之統一發票,於取得融資經銀行發還後,不得向稅捐單位申報作廢,竟趁苓雅分行未於該等發票存根聯蓋上「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戳記之機會,將該等發票中編號XQ00000000號及YA00000000號2張統一發票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作廢,藉以逃漏稅捐,認被告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被告確有以XQ00000000號及YA00000000號2張統一發票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作廢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被告從事鋼管、鋼板之製售,84年3、4月間與銪聲實業有限公司、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鋼板、鋼管之買賣,簽發XQ00000000、YA00000000之發票金額分別為800,003元、277,620元,這兩筆交易是因為買受人倒閉,後來解約返還物品及發票,然後依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申報作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證。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從事鋼管、鋼板之製售,於84年3、4月間與銪聲
實業有限公司、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鋼板、鋼管之買賣,簽發XQ00000000、YA00000000之發票金額分別為800,003元、277,620元,此2筆交易,據證人即即伍統公司總務課長 林榮火 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兩張發票,加蓋『作廢』,是因對方無法讓我們領貨款,老闆交代要將發票拿回來,系爭發票,一張買受人在高雄,一張在板橋,是我親自去拿回來的。」等語。
㈡金融機構在申請支票融資(即票貼)所附之交易發票上蓋用
「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係其內規,並無法律上依據。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後,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亦即法令已賦予業者於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時,有義務申報統一發票作廢,此與該筆交易是否曾申請融資,並無關聯,亦即並無法令規定已申請融資之交易不得將發票申報作廢。公訴人認被告趁苓雅分行未於該等發票存根聯蓋妥「已辦理融資,不得作廢」之機會,將上開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作廢云云,自屬誤會。
㈢伍統公司所具「84年3月30日XQ00000000號」及「84年4月
1日Y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於該公司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即記載作廢,而經核對伍統公司申報之銷售額與其所檢附之銷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相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91年9月11日86高縣稅工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本件係本院更㈠審時,為查明伍統公司就上開2張統一發票有無交付使用情形,而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經該處函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查,嗣經該中心函復已逾保存年限後,據而函復本院查照),被告甲○○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辯稱:並未作廢云云,應非可採。
㈣又依高雄縣稅捐稽徵處86年9月1日86高縣稅工字第98109
號函示內容,本案迄至案發後2年即86年間止,稅捐處就伍統公司系爭2張發票經稽查並無更正之資料,亦即並無另外之買受人再持該2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扣抵稅款使用,否則稅務勾稽(電腦勾稽)上應即會出現異常不符而須更正之現象。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證伍統公司確有交付買受人使用之情事,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之意旨,認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被訴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
㈣被告甲○○被訴詐欺貸款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並此敘明。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甲○○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指責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並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被訴詐欺貸款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被告 劉宜鐘 、 宋堃宏 、 陳文智 、劉婉俐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被告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