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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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豪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乙張(號碼:KB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1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處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亦出具同意書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657號提存卷,95裁全字第17163號卷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