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2歲
國民
巷15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2年度桃判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緩刑之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屬刑法所規定「必撤銷」緩刑之事由,即受刑人形式上一經合於前述撤銷緩刑之事由者,本院即應為緩刑撤銷之宣告,而緩刑宣告一旦撤銷,即應執行所裁判之刑,自屬當然。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搶奪罪,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確定,業經聲請人聲明在卷,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本件竊盜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查受刑人於此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桃判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即搶奪罪之緩刑期內經判決確定,按被告後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乃故意犯罪,非屬過失犯罪,且係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確定,經核符合前述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適法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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