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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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吳銘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洪麗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87萬元,尚有餘額3,817,736元逾期未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財產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且親屬會議未能依民法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姊洪麗珠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27日北院 錦家祥 93年度繼字第1300號函、戶籍謄本、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為其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其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並經關係人洪麗珠到庭陳明:「我和被繼承人是姊妹關係,我也是她的保證人,我是高商科畢業,也當過會計,我願意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見本件94年6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洪麗珠與被繼承人為姊妹關係,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有相當之瞭解,有管理之便利性,且曾任會計亦有能力管理遺產,聲請人聲請指定洪麗珠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6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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