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癸○○○再審被告庚○○
辛○○戊○○己○○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壬○○再審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9年6月30日所為8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12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論述之本院61年度訴字第1717號及62年度訴字第674號等民事判決,分別有時效消滅、送達不合法及當事人能力欠缺等瑕疵,而本件裁判之法官有應行迴避之情事,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己○○請求再審原告自其中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之房屋遷出等訴訟為無理由而敗訴確定,是本訴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4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甚明。
三、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另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已於90年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416號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嗣後並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再審原告復對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五、再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0年6月28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本應於判決確定後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前曾於91年3月29日就本院78年度重訴第1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等同一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同時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
91年12月6日以91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1份供參。詎其竟另行復於95年3月2日就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再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書狀上蓋用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裁判確定時即可知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且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