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4、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0月3日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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