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樺(原名周育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欄一第10行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1行之「2時55分」應更正為「12時55分」、同欄一第13行之「中央路2段149巷15弄4號住處」應更正為「廣明街63巷2弄16號4樓之前住處」、同欄一第16行之「其住處」應更正為「上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周雅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914號被告周育如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如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1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2時5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29日7時,員警因另案在其住處執行拘提,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育如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怡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