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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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0號上訴人勤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昱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查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機班次CI5834載運之貨物時,查得以上訴人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列載之貨物名稱為PLASTICSPVC、數量36PKG,運送契約文件(主提單)列載貨名及數量為PLASTICSPVCGOODS36SLAC,經會同倉棧業者開箱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每箱6筒,每筒7餅之普洱茶餅計36箱(下稱系爭貨物),審認上訴人涉有進口貨物與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情事,於105年6月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作成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貨物。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在系爭貨物提單繕打錯誤者,是上訴人委託的運輸業者裕泰通運國際有限公司在香港之使用人JETLEAPER公司,上訴人並非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要件,原判決以第三人過失認屬上訴人之過失,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客觀要件。又國際貿易實務,基於專業分工,無要求貨運業者及報關業者事先傳真提單以確認填載正確性之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請求傳真提單,於貨物抵達前檢查確認填載之正確性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即屬違誤。又上訴人符合財政部73年7月5日台財關字第195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免予沒入要件,原判決未依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但書文義範圍外之擴張解釋意旨,撤銷原處分,有判決應適用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而不適用之違法。㈢系爭貨物普洱茶餅非屬管制物品,進口該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又上訴人已證明依法報關、預繳關稅,無違反義務之故意過失,系爭貨物外箱均正確標示普洱茶,艙單以PV為品名,造成單純的誤植,事後JETLEAPER公司已據發貨人申請,改為Pu-erhtea,上訴人主觀上無逃漏關稅之故意,符合財政部73年7月5日函釋第3點免予沒入要件,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上訴人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