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豪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豪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3日」應更正為「22日」、同欄一第11行之「20時」應更正為「23時54分」、同行「館前東路一帶」應更正為「中山路與永豐街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楊豪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旋即逃匿,嗣後經通緝始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被告楊豪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臺南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豪杰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好樂迪KTV包廂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楊豪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豪杰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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