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張永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於104年3月28日因轉讓愷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不思受有此寬典而改過向善,旋即再犯本案,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紫色圓形錠劑2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514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28號被告張永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強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上午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心中花酒店內,拾獲第二級毒品MDMA2顆(驗餘淨重0.514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4日上午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2顆(驗餘淨重
0.514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永強之自白,(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三)扣案之MDMA2顆(驗餘淨重0.5145公克)、現場照片數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MDMA2顆(驗餘淨重0.514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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