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 余家彬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道段○○○○號,面積四四二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至返還附件1所示建物及土地予原告之時止。嗣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4年7月17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萬元,至返還附件1所示建物及土地予原告之時止(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道段○○○○號,面積442.10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6萬元。
」(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9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道段○○○○號,面積為442.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押金11萬元,租期自102年4月5日起至107年4月4日止共5年,每月5日繳付租金6萬元。然被告於103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扣除押金後,迄今已積欠超過2個月之租金,而原告於104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本件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兩造租約、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道段○○○○號,面積442.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6萬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是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位置圖及建物照片,力霸廠房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21、39頁),復經本院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鐵皮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亦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4年7月16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即失其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63萬2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60,000元/30日*11日)-000000元=632000元),原告僅請求61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原告依據兩造租約、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租金61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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