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95、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毀。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林忠聖之前科紀錄為「林忠聖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0月, 嗣經 定其應執行刑及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103年8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止」、第4行「27日為警採尿」應更正為「27日13時37分許經採尿」、第9行「晚間9時許」應更正為「晚間8時50分許」、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類」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34、7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20日起至104年7月19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忠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前開補充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5包(驗餘淨重4.077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
第5398號被告林忠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334號、第7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執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由本署監護人室通知其於104年5月27日前來本署採尿,檢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104年7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信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車上包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077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醫藥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4.0777公克)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開兩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