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 蔡銘座
蔡文格 蔡莉玲 蔡昆志 張雅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沈泰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原告與被告間對於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關係存在,而依原告提出之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所載,原告蔡銘座因重劃後可增配土地面積約137.55平方公尺(價額為499萬3000元)及290平方公尺(價額為1052萬7600元);原告蔡文格因重劃後可增配土地面積約137.55平方公尺(價額為499萬3000元)及290平方公尺(價額為1052萬7600元);原告蔡莉玲因重劃後可增配土地面積約29
0平方公尺(價額為1052萬7600元);原告蔡昆志因重劃後可增配土地面積約137.55平方公尺(價額為499萬3000元);原告張雅貞因重劃後可增配土地面積約387.25平方公尺(價額為1405萬7000元),且原告亦自承其因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可獲得之利益即為依系爭重劃分配協議書增配之土地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原告因依系爭重劃土地分配協議之約定而可增配之土地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1萬8800元(499萬3000元+1052萬7600元+499萬3000元+1052萬7600元+1052萬7600元+499萬3000元+1405萬7000元=6061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5456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萬7335元,尚欠52萬81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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