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欄編號3「現場照片共22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吳杰翰廖健廷 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尚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年僅19歲,因思慮不週而犯本案,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有交通事故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年少思慮不週而觸犯本件犯行,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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