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訴人 莊書豪 被上訴人 蕭永宗 訴訟代理人 廖英 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 登霖 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僱用之員工即伊之前妻 卓佳鈴 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100年
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登霖食品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生產作業工廠4樓,與卓佳鈴為性交之姦淫行為1次。經卓佳鈴於100年9月1日晚間向伊坦承上開情事,因被上訴人不願承認且拒絕道歉,伊遂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該案件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已於102年5月1日與卓佳鈴離婚,獨自扶養2個小孩,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對伊精神傷害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未與上訴人之配偶卓佳鈴發生通姦行為,卓佳鈴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之證述不可採信,測謊結果無法使證據呈現再現性,又受測對象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均可影響測謊結果之準確性,要難僅憑卓佳鈴之測謊結果,即推論伊與卓佳鈴有相姦事實。
㈡縱認伊與卓佳鈴於100年6月25日確有通姦行為,衡酌伊與
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系爭刑事判決及原審判賠之金額已足警戒伊及彌補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卓佳鈴原為夫妻,嗣於102年5月1日離婚。㈡登霖食品行為被上訴人家族所開設,卓佳鈴於100年6月25
日為登霖食品行之員工,被上訴人亦於登霖食品行任職,知悉卓佳鈴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因與卓佳鈴為相姦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㈣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8千元,名下有汽車1部。
㈤被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從事糕品業,每月薪水3萬元,名下
有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利息收入、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筆、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1棟。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與卓佳鈴於100年6月25日是否有通姦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卓佳鈴於100年6月25日是否有通姦行為?經查:
①卓佳鈴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屢次證稱:「在100年6月25日
(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0353號卷第10頁,下就該卷稱系爭偵查卷)、「有(於100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街○○○號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80號卷第15頁,下就該卷稱系爭他字卷)、「那天早上有下雨,我上班沒多久之後,被告(按指被上訴人)老婆去245號4樓拿布袋下來鋪地板,怕客人會滑倒,當天中午午飯後,一點多我繼續在
245號1樓包餡做大餅,被告還在247號看電視,被告後來有過來245號繼續工作,後來我們工作做完之後,被告老婆有過來,被告就叫我先去4樓打掃,跟我說他等一下再上去,當時他們還在樓下,我就上去4樓,之後被告坐電梯上來,我問他餅烤好沒,他說好了,我就先去做我的工作,後來他就叫我去樓梯口,我過去之後我們2人就有親蜜動作,他先開始摸我胸部,慢慢往下摸,之後他想要拉我的褲子拉鍊,要把我的褲子脫掉,我說不要,後來他就把我拖到芝麻袋上,他一邊說我忍不住、我想要,然後繼續愛撫我,他怕聲音太大還把五斤的芝麻袋放在我後方的窗戶上…他一直壓著我,跟我說只要動幾下就出來了,之後他就翻出生殖器,插進我的下體,他褲子只有脫掉一半,他沒有射精,也沒有帶保險套,他動幾下就出來了…」(系爭他字卷第28-29頁)、「我當天穿長褲,一開始在旁邊角落比較看不到的地方,被告(按即被上訴人)說忍不住想要的時候,就一直用手想把我的褲子拉下來,他是從後面抱住我,後來他把我抱起來到窗戶那邊的牆壁,我的頭上方就是窗戶,然後被告就開始撫摸我,有隔著衣服摸,也有用手伸進去摸,被告沒有把我的上半身衣服脫掉,我們也有接吻,我跟他在那邊推擠了一陣子,然後被告先把我的長褲和內褲往下拉到膝蓋那裡,之後他繼續用手撫摸我,等到他想插入的時後,就把他的褲頭解開,沒有完全脫掉,他的褲子和內褲都脫到他的膝蓋那裡,然後他就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情(見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29頁),已將其與被上訴人如何相姦之情況具體描述。 佐以 被上訴人配偶 劉佳惠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稱:「(100年6月25日)他們在245號4樓,因為他們在工作中聽到說『我需要』,我覺得很奇怪就往窗戶看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我看到我先生在搬東西,卓佳鈴站在一邊。中間他們有很多對話。我有問我先生當時為何說那句話,我先生是說被告在叫他幫忙…」(系爭偵查卷第39-40頁)、「卓佳鈴說『我需要』,我先生沒有回答,卓佳鈴說『你老婆都不會這樣跟你說嗎』,我先生說『不會』,那時候我就打開窗戶看,我先生在打掃」等情(見桃園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96頁),足認卓佳鈴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曖昧之對話,難認卓佳鈴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②且經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就卓佳鈴之上開證述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定卓佳鈴所稱:㈠當天在工廠4樓被上訴人有和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㈡當天被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等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測謊報告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第29-41頁)。復佐以卓佳鈴亦因其與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而於於102年
5月1日與上訴人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如卓佳鈴未與被上訴人有上揭通姦行為,衡情卓佳鈴當無自毀其名節,將其與被上訴人之通姦情節描述綦詳,而致與上訴人離婚之理。益徵卓佳鈴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發生通姦行為一節非虛。被上訴人否認其與卓佳鈴有通姦行為,自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於100年6月25日與卓佳鈴發生通姦行為,已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②上訴人與卓佳鈴原為夫妻,嗣於102年5月1日離婚,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被上訴人確於
100年6月25日與卓佳鈴發生通姦行為,亦如上述,自已破壞上訴人與卓佳鈴間夫妻關係之圓滿,上訴人與卓佳鈴間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自因此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卓佳鈴結婚8、9年,育有2子,被上訴人與卓佳鈴為上開通姦行為,致上訴人與卓佳鈴離婚,及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每月薪水約3萬8千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從事糕品業,每月薪水3萬元,名下有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款利息收入、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1筆、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1棟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3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