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蘭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蘭芳為 阮玉雪 配偶胞兄之同居人,金蘭芳見阮玉雪及阮玉雪友人 陳翠姮 2人為越南籍配偶,不熟悉互助會運作模式且無暇親自參加開標及對其信任之機會,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阮玉雪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向阮玉雪、陳翠姮佯稱其友人 彭香綉 發起民間互助會,參加民間互助會獲利可期,致阮玉雪、陳翠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月交付金蘭芳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金蘭芳為取信阮玉雪、陳翠姮2人,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偽造彭香綉之署名各1枚,製作會首 彭香秀 、採外標方式標會、每月10日晚間7時開標、連同會首共28會之互助會簿2本,並於同年月間某日,在阮玉雪上開住處內,交付予阮玉雪、陳翠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香綉、阮玉雪、陳翠姮。金蘭芳自99年9月間至101年5月間合計接續詐得阮玉雪、陳翠姮會款共40萬元。嗣經阮玉雪、陳翠姮屢次要求標取互助會會款,均為金蘭芳所拒,始知受騙。
二、案經阮玉雪、陳翠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金蘭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緝299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30頁、第3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1366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並有互助會簿影本(含會員名冊、互助會章程)1件(見他1366卷第6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金蘭芳偽造他人名義之互助會簿並加以持之行使,以此法使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遭被告以訛稱參加民間互助會獲利可期而詐欺,自99年9月間至101年5月間,各按月遭被告詐騙1萬元會款,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施用詐術,按月向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收取會款,各均同時使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受騙,侵害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並無替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參加民間互助會之意,竟為求一己之利,利用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達成和解,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在交付予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之互助會簿上偽造之「彭香綉」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慎戒,並有所警惕,信不會再犯,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第137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而上開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以前揭手段詐欺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犯後雖與告訴人2人和解,卻未遵期履行,顯見被告並未悔改,亦無賠償之真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有不妥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有自102年12月起迄本案辯論終結日(即103年4月8日)止按月支付告訴人8千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9頁),而依該等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所載,固可知被告於前二期係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2日才分別匯款,已逾上開和解筆錄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之約定,惟其既已匯款,又僅逾期約2或3日,並非長久或不給付,尚難因此遽認其無悔意或無賠償之真意,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和解條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新臺幣400,000元,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自民國102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至告訴人阮玉雪、陳翠姮指定帳戶(台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阮玉雪),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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