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之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人 上
沈惠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榜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之亞(下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有光 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沈惠怡(下稱沈惠怡)為夫妻,其等於民國83年至85年間為籌措中華民國華語推展協會向教育部申請簽證被許可經費,由陳有光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10%計算。系爭支票屆期後,陳有光及沈惠怡無力清償,乃向上訴人表示上開債務71萬部分換開本票,餘額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同意延期清償。陳有光及沈惠怡先於84年4月10日將所有車輛讓與上訴人,作為抵付上開債務11萬元之用,另於86年4月12日由陳有光簽發票面金額為70萬元、到期日為86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約定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上開債務清償期限,惟系爭本票屆期後,其等仍未如期清償。陳有光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人上 (下稱陳人上,陳人上與沈惠怡合稱被上訴人)為陳有光之養子與沈惠怡均為陳有光之繼承人。沈惠怡同時為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依法應對陳有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於繼承陳有光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有光雖因上開借貸積欠上訴人70萬元未還,惟系爭借款雙方並無利息約定,且陳有光係單獨向上訴人借款,沈惠怡並非共同借款人。又陳人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有光死亡時尚未成年,既不明白繼承相關事宜,更不懂應辦理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並未繼承任何有價值之財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顯失公平。又登記於陳人上名下之不動產係由其長輩贈與取得,並非陳有光之遺產。再者,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86年9月1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1年9月17日始以繼承人身分請求沈惠怡清償系爭借款,遲至101年12月10日始追加陳人上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陳有光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70萬元未清償,陳有光業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有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年10月1日北院 木家坤 98年度司繼字第473號函等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9頁、第26至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沈惠怡與陳有光共同向其借貸乙節,固據提出退件信封、託運單、存證信函、陳有光書信及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等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6至17頁、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經家 為證。被上訴人對於陳有光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70萬元本金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否認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及沈惠怡為共同借款人等情。經查:
㈠稽諸上訴人提出之退件信封、託運單、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
所書立,意欲向沈惠怡及陳有光催討借款之資料,該催討對象純係上訴人個人之認知,無從據此證明沈惠怡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又書信及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均係陳有光個人所出具,其上並無沈惠怡共同具名,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借款係其於83年至85年間所出借者(見桃園地院卷第3頁),惟其所提出之連線作業局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卻為82年1、2月間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尚難認該四聯單係系爭借款之匯款憑證,是依上開證物,實無從認定沈惠怡有何與陳有光共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
㈡又證人戴經家於本院102年10月7日審理中證稱略謂:上訴人
與伊是連襟關係,有一次在餐廳家庭聚會時,上訴人太太抱怨為何要借陳有光錢,伊有聽到。上訴人有拿幾張支票給伊看,伊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沒看過他們實際借貸情形。伊不知上訴人借錢給誰,伊只知道陳有光和沈惠怡同進同出,但是補習班何人出錢、何人實際經營伊不清楚。上訴人有說是陳有光夫妻一起向其借錢,但是實際情形伊不清楚,伊看過支票也看過匯款單,實際金額伊不記得,實際錢交給誰伊也不知道。伊只是在聚餐時,聽說他們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1號至73頁),依此證言,亦無從認定沈惠怡有何與陳有光共同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起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沈惠怡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縱使沈惠怡為陳有光之配偶,亦難認沈惠怡與上訴人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惠怡本於共同債務人之身分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核屬無據。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一般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間。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有光向其借用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6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63頁),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6年8月31日乙節,應堪認定,因此系爭借款於101年8月31日即因不行使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消滅。經:上訴人雖於101年8月8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見桃園地院卷第1頁),惟斯時之被告僅列沈惠怡及陳有光,且主張沈惠怡係因與陳有光一起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方負清償系爭借款任。直到101年9月17日上訴人提出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聲明狀中追加主張沈惠怡為陳有光之繼承人(除共同借款人外),亦須依繼承人身分連帶給付系爭借款(見桃園地院卷第17頁)。另於101年10月8日上訴人才於電話中追加陳人上為共同被告(見桃園地院卷第39頁),並於101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訴之變更聲明狀將被上訴人二人同列被告(見原審卷第15頁),是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陳有光繼承人身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沈惠怡為共同借款人,應同負返還系爭借款義務之事實,核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陳有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70萬元,約定86年8月31日清償,迄未履行,被上訴人均為陳有光之繼承人,應依繼承關係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8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