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易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並無詐欺犯行,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確定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出售與 陳金安 之不繡鋼丸鐵係每公斤新臺幣94元之日本製三0四型,於民國71年7月14日即已經由聲請人與陳金安雙方完成履約,始終未有代工、加工及化驗之情事,系爭確定判決卻誤為聲請人轉交台北市統一公司代工,由 許棋城 加工及楊業田化驗結果其成品碳含量0.56,則系爭確定判決認事有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符合同法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多次聲請再審,並先後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97號,98年度聲再字第38、145、160、178、
219、244、291、349、385、436、489號,99年度聲再字第6、30、70、183、424、51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105、16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23、172號等裁定多次以不合法、無再審理由等,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前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