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陳淑娟 相對人方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在強制執行程序確因供擔保而停止時,必待無損害發生、執行程序遭撤銷,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10號及99年度司票字第4982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相對人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故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123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8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系爭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乃依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2123號受理提存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主張,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擔保金係備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經本院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即堪認定相對人無因上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