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健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健安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上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旋於行經彰化縣○○鎮○○里○○巷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行摔落附近水溝內,致其自己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鼻翼撕裂傷口、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路人發現並報警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為206㎎/dl毫克(相當於呼氣值1.03㎎/l),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圖」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6㎎/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1.03㎎/l毫克),所為甚不足取,原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柯健安男55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
巷○○弄臨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健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某友人家中,與友人共同飲用含有酒精之啤酒後,已有醉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翌日凌晨上午0時許飲用完畢,而欲返回其住處,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旋即因不勝酒力而於行經牛埔巷時,自行摔落附近水溝內,直至凌晨2時10分許,為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救治,並造成自己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鼻翼撕裂傷口、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警方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3時42分許,由醫護人員對柯健安進行酒精濃度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毫克,換算成呼氣值為1.03MG/L,而輔以上揭發生肇事之事實,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黏貼秀傳醫院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相片10張、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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