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八、九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八行以下所載「3月、5月、4月、5月、5月」,均刪除最後1個「、5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9號被告林美娟女32歲(民國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前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952、97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於97年9月22日,以99年度彰簡字第1012號;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51號;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5月、5月,嗣並確定,甫於9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4時,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6)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絛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於97年9月22日,以99年度彰簡字第1012號;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51號;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5月、5月,嗣並確定,甫於99年
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