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進量所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進量因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53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7年5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