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修法過程以觀,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遽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360號、第556號、第752號、第672號、第1099號、第1187號、第1420號、第1846號、第2555號、第2578號、第2687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判決太重,身患糖尿病,三餐打胰島素,懇請鈞長是否能判易服勞役。因伊曾進入花蓮醫院加護病房,四天血糖高達9百多,此花蓮看守所可作證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奇(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080212號函及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事證在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否認犯行,原審合法調查各項證據資料,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判決中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詳細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中年,有足夠之人生歷練,當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被告自承有宴客、未辦理登記)、之前從事打石頭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多元,有1個小孩已經成年、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顯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罹患糖尿病等情,亦據其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綜合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已為適法之量刑,被告以其健康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乃憑其個人主觀對原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