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抗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即被告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以原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法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累計方式,定應執行8年8月,而受刑人因另案及本案犯72件竊盜等罪,需執行有期徒刑23年8月及強制工作3年,共計26年8月,令受刑人實難甘服。又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刑事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重罪)共16罪,宣告刑合計將近66年,定應執行刑5年;復如報載曾有人犯557次強制性交罪(重罪)定應執行刑20年、曾有人犯225次強制性交罪(重罪)重判有期徒刑14年,二審改判定應執行刑10年及曾有人犯445件詐欺罪定應執行刑8年,衡以抗告人犯72件竊盜等罪需執行26年8月,明顯輕罪重判,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依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依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至8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9至11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乃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
(二)首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應分別以最長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0月為下限,宣告刑總和以有期徒刑22年4月為上限。又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③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為免重定執行刑反而對抗告人不利,應斟酌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前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已給予之既得利益,不宜剝奪,則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應受有期徒刑9年之內部性界限,合先敘明。
(三)再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多屬相同之竊盜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應考量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各犯罪間之關聯(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上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從而,本件抗告人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特別預防(教育)等刑罰目的,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分別宣告刑為基礎,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內,據以裁量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係從外部性界限之上限(22年4月),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9年),再給予抗告人縮刑之利益,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洵屬適當,且為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所述其他不在本案定執行刑範圍之罪刑及列舉他案判決結果,均非本案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李珮瑜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蔡芳芳附表┌────────────────────────────────────────────┐│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共8次│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2.31│101.11.27、│93.04.05│101年底至102年初某││││101年09月至10月某││日某時許││││日凌晨2時許、││││││101.11.04、││││││102.03.11、││││││101.12.03、││││││102.05.01、││││││102.05.06、││││││102.11.28、│││├────┼─────────┼─────────┼─────────┼─────────┤│偵查(自│臺中地檢103年度毒│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訴)機關│偵字第231號│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94號│2294號│229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判決│103.05.20│104.10.30│104.10.30│104.10.30│││日期│││││├─┼──┼─────────┼─────────┼─────────┼─────────┤│確│法院│臺中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787│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台非164)│││││├──┼─────────┼─────────┼─────────┼─────────┤││判決│103.06.09│104.11.23│104.11.23│104.11.23│││確定│(非常上訴確定日:││││││日期│104.06.04)││││├─┴──┼─────────┼─────────┼─────────┼─────────┤│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東地檢104年度執│臺東地檢104年度執│臺東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2077號│字第2416號│字第2416號│字第2416號││├─────────┼─────────┴─────────┴─────────┤││未執行│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共17次│共8次│共3次││├────┼─────────┼─────────┼─────────┼─────────┤│犯罪日期│102.04.09、│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101年10月某日凌晨2│103.01.02│││102年03月某日22時│許、│時許、││││至翌日11時間許、│102年4月至5月間某│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101年10月間某日凌│日某時許、│9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晨2時許、│102.12.29、│時 許間 、││││101.11.20、│101.11.02、│101.10.02││││102.03.20、│101.12.07(2次)│││││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102.12.16、│││││2時許、│101.10.02│││││102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間某日凌晨││││││3時到4時許、││││││10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上午4時許、││││││102年8月下旬至同年││││││10月某日某時許、││││││102年3月上旬某日凌││││││晨2時30分、││││││101.12.02、││││││101年10月某日凌晨││││││2時許、││││││101年11月某日凌晨││││││至上午7時許間、││││││102.03.01、││││││102年10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101.09.09││││├────┼─────────┼─────────┼─────────┼─────────┤│偵查(自│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94號│2294號│2294號│2294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判決│104.10.30│104.10.30│104.10.30│104.10.30│││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決││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106.02.07│106.02.07│106.02.07│106.02.07│││確定│(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日期│訴)│訴)│訴)│訴)│├─┴──┼─────────┼─────────┼─────────┼─────────┤│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79號│字第479號│字第479號│字第480號││├─────────┴─────────┴─────────┴─────────┤││編號2至8,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編號│9│10│11│以下空白│├────┼─────────┼─────────┼─────────┼─────────┤│罪名│竊盜6次│竊盜│竊盜││││竊盜未遂1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共7次││││├────┼─────────┼─────────┼─────────┼─────────┤│犯罪日期│101.10.05、│101.09.05│102.11.24││││102.04.21、││││││102年5月間某日夜間││││││、││││││98.09.08、││││││101.09.03、││││││103.01.02(未遂)││││││、102.03.07││││├────┼─────────┼─────────┼─────────┼─────────┤│偵查(自│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臺東地檢103年度偵│││訴)機關│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字第1898、2112、│││年度案號│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1、2212、2213、││││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4、2215、2216、││││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17、2218、2254、││││2294號│2294號│2294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實││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審├──┼─────────┼─────────┼─────────┼─────────┤││判決│104.10.30│104.10.30│104.10.30││││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104年度易字第224號│││決││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10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106.02.07│106.02.07│106.02.07││││確定│(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106.02.07撤回上││││日期│訴)│訴)│訴)││├─┴──┼─────────┼─────────┼─────────┼─────────┤│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80號│字第479號│字第479號│││├─────────┴─────────┴─────────┼─────────┤││編號9至11(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至10),依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