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持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時間僅四、五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之扣案手指虎亦無被告用以犯罪之積極證據,顯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一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事由,經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11月5、6日之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獅子林廣場,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支,並將該手指虎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8日9時許,將前揭機車借與不知情之友人 郭哲瑋 使用,郭哲瑋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中原街口時,因違規遭警攔查,為警於置物箱內扣得前揭手指虎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郭哲瑋證述明確,又扣案手指虎,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有卷附該局97年12月19日北市警保字第09735397700號函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在學學生,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已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另扣案手指虎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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