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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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 楊峻維 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峻維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原先於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擔任攝影師,並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編導及自由接案。嗣第三人即聲請人胞兄 楊韶羽 設立洋果影像工作室、百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要求聲請人擔任其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後楊韶羽經營不善,無力清償貸款及賦稅而遠走他鄉,將所有問題留給聲請人面對,聲請人因此遭到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每月扣留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528元之薪水,導致聲請人逐漸入不敷出,並需以信用卡消費,或向親友借貸周轉度日。又自民國108年1月起,聲請人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協商每月還款5,000元,聲請人入不敷出情形更加嚴重,返還信用卡費更加困難。聲請人主要積欠債務均為擔任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所產生,縱使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僅限於對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未包含聲請人對中租公司、裕融公司、匯豐汽車公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債務,聲請人仍會遭受強制執行,故迫於無奈,無法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108年12月26日調解程序中提出分120期、每期還款1,677元、利率6.88%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主張其主要債務均係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未能接受上開還款方案,故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5號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50頁正反面、第151頁、第152頁、第154至
155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除存款3,000餘元、用以代步之機車1台、國
泰人壽保單2份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保單解約試算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7頁、第40至50頁、第51至54頁、第64至65頁、第22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12
3至131頁)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5月13日起任職於東森電視公司,現擔任編導,亦有其他自由接案工作,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東森電視公司薪資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聲請人名片(見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第71至81頁、第99頁)為證,應堪信實,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記載,聲請人108年6月至109年5月之實領薪資為平均每月42,054元〔計算式:(37,321+1,500+1,500+32,516+1,483+32,516+32,516+12,000+1,500+32,516+6,00
0+34,342+32,516+150+150+5,000+32,516+6,00
0+65,391+1,000+3,000+32,516+1,500+32,516+32,516+1,500+32,516+150)元÷12≒42,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聲請人上開收入中之東森電視公司薪資部分係經強制執行扣薪17,258元後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清債能力,自應以聲請人應領薪資總額為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與行政執行署協商每月還款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見調解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4,312元,【計算式:42,054元+17,258元-5,000元=54,312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20,000元、水費31
2元、電費434元【計算式:(886元+850元)÷4月=
434元】、瓦斯費631元(計算式:1,261元÷2月≒631元)、有線電視費500元、4G行動電話費599元、膳食費用9,000元、交通支出1,500元、國泰人壽保險費2,596元、機車貸款2,592元、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費55元、機車牌照稅67元、機車燃料費50元、雜支費1,5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
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頁)。其中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4G行動電話費、機車牌照稅、交通支出、機車貸款、機車強制責任保險、機車燃料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繳費明細及繳款證明、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108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第71至81頁、第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5頁、第179至187頁、第189頁、調解卷第98至102頁、第104至109頁、第110頁、第
112至11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用、雜支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有線電視費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大寬頻永佳樂有線電視繳款單(見調解卷第90至94頁)為證,惟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剔除;至國泰人壽保險費部分,核屬商業保險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予剔除。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36,740元(計算式:20,000元+312元+434元+631元+599元+9,000元+1,500元+2,592元+55元+67元+50元+1,500元=36,740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4,31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6,740元,餘額為17,572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分120期、利率6.88%、每期還款1,
677元之還款方案,惟參酌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匯豐汽車公司、中租公司、裕融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債務,債務金額分別為607,217元、1,652,800元、382,078元、2,641元,此有匯豐汽車公司陳報狀、仲信資融公司陳報債權狀、裕融公司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薪資命令(見調解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3頁、第135頁)在卷可考,比照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出之分120期、利率6.88%之清償方案條件,聲請人每期尚須分別清償5,060元、13,773元、3,184元、22元,共計22,039元。依聲請人所有之清償能力尚不足以負擔,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