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8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81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啟屏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朱啟屏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狀內容所載暨請求標的之證明文件皆係以公司為聲請對象,而非個人)。該裁定於98年7月1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