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一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以每月償還31,962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協商當時附表二所示之高雄市農會房屋抵押貸款部分未參與協商,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3,566,318元,已逾聲請人負荷能力外,致聲請人未按期履行與前開銀行之分期還款協議,且無法償還其他未協商之債權銀行債務。因聲請人為鷹架工,雖非無業但因金融風暴工作機會驟減,收入極不穩定,於扣除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已不足以清償上開銀行之協商款,而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又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申請協商,惟於
98年2月4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上開債務;雖曾與附表一所示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高雄市農會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農會申請協商,惟於於98年
2月4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協商繳款明細等為證(卷第23頁、第113至第118頁、第34至第36頁、第10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鷹架工,其96年度之總收入為25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卷第22、51頁)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其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20,833元。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尚屬可採。又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聲請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租5,5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卷第104-107頁)所載,承租人係聲請人之姐,房租繳款明細所示付款人亦為其姐,且房租已包含在最低生活費之中,故聲請人主張支出租金5,500元部分,即不足採。
(三)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共2筆,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第20、109-111頁)惟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上開房屋之現值為652,500元,土地之現值為309,469元,變賣後仍不足以清償其總債務3,566,318元。
故以聲請人每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0,833元,於扣除其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款31,962元,堪認其確有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屬實。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二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花旗銀行│165,247元│├──┼────────────┼────────┤│二│荷蘭銀行│194,155元│├──┼────────────┼────────┤│三│萬泰銀行│305,000元│├──┼────────────┼────────┤│四│大眾銀行│187,481元│├──┼────────────┼────────┤│五│安泰銀行│540,000元│├──┼────────────┼────────┤│六│中國信託銀行│830,435元│├──┴────────────┼────────┤│合計│2,222,318元│└───────────────┴────────┘
附表二:有擔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高雄市農會│1,344,000元│房屋貸款││││││├──┴────────┼────────┼──────┤│合計│1,3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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