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2號聲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聲請人與 張信傑 即 張國忠 (即 張双言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債權讓與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然所附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之權利人均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請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移轉變更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含第三類他項權利部)。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故請釋明及提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通知相對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相對人張信傑即張國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