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
甲○○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 洪深池 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即保險人簽訂「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訴外人 陳本洲 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陳本洲身故之受益人,因陳本洲業於85年5月19日上午4時被發現死亡, 陳屍 於嘉義縣○○鄉○○村○○○○路47公里處,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陳本洲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伊得拒絕理賠;檢察官偵查結果未認定陳本洲係他殺,自可認陳本洲死亡原因係自焚,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約定之身故本險金;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1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僅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逾該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㈠洪深池於84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以陳本洲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陳本洲身故之受益人,保險期間自84年10月3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如陳本洲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致死,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之保險金。
㈡陳本洲於保險期間內之85年5月19日上午4時許,被發現死
亡,陳屍於嘉義縣○○鄉○○村○○○○路47公里處,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認陳本洲之死因可能為生前燒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亦認本案疑似兇殺,惟查無具體事證,於86年6月11日以85年度相字第316號相驗案件暫行簽結。
㈢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意
外身故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0日、87年10月6日,分別函覆上訴人稱:「 陳君 之真正死因既屬檢警偵查中,原因不明,本公司自無法據以辦理。茲先行返還所有申請文件,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後再行提出」、「陳君死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目前仍就本案續行偵查中,結果未明,本公司自無法據以辦理。請於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後再行提出申請」。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23日再度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仍未獲理賠。
五、上訴人主張陳本洲意外死亡,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茲敘述之:
㈠被保險人陳本洲於保險期間亡故,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
能證明意外死亡,拒絕理賠?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34頁),核其契約性質屬傷害保險,必須有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出於意外者,始足認係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揆諸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本件權利發生要件,即陳本洲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⑵惟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
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判決參照)。職此,若意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本洲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85年5月19日上午4時許,被發現陳屍於嘉義縣○○鄉○○村○○○○路47公里處之事實,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載明陳本洲之死亡原因係「燒死」,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嘉義地檢署85年度相字第316號卷可憑(見該卷第29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顯見陳本洲之死亡係肇因於「生前焚燒」所致之外來、突發原因,且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非內在原因之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致,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就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本洲死亡係意外事故所造成,伊得拒絕賠償云云,即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陳本洲係他殺
,自可認陳本洲死亡原因係自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身故本險金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㈡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故意行為。㈢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見原審卷第35頁),核屬權利障礙,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上述免責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身故本險金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保險理賠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否認陳本洲係自焚死亡,則其請求權自85年5月19日起算,已逾二年時效;上訴人申請理賠,伊已退還所有申請文件,拒絕理賠,上訴人先於96年間起訴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因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又於96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間未約定以知悉上開事故經偵查終結為保險金請求之起算日,更無以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請求保險金之停止條件之合意;縱認有此合意,嘉義地檢署於87年10月14日函復上訴人以「鑑定結果死因可能係生前焚燒,檢察官仍認為本件可疑為兇案件」,應可認該定偵查已有結果,上訴人應於是日起行使權利,則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訴外人洪深池委請丙○○代為申請理賠,上訴人僅係於94年3月4日之申請理賠書上簽名,並無請求理賠之意思,況其等已認偵查有結果而申請理賠,則其請求權於此時起算,亦罹於2年時效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多次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均以陳本洲之死因需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才處理為由,予以退件,解釋上,應認兩造對本件請求權有「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再行提出」之合意;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理賠等語。
查:
⑴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應自陳本洲於85年5月19日被發現死亡時即上訴人得請求之日起算,應可採信;上訴人遲至96年12月24日始起訴請求等情,有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足認本件保險金請求已逾二年之時效期。
⑵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
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之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是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自亦不許當事人合意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即得請求給付之時間加長或減短。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均以陳本洲之確實死因不明,應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才行提出為由,予以退件,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之內容僅單方面表示「本件死因不明…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後再行提出」(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兩造對本件請求權有「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再行提出」之「合意」,縱使有此「合意」屬實,依前揭說明,仍不生合意延長消滅時效起算點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⑶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且無保險法第65條各該款規定之適用,倘當事人其曾向保險人申請保險金理賠,經保險人表示待檢察署調查被保險人「死因確定」後再理賠等語屬實,則於當事人因被保險人死因遲未獲檢察署偵查確定,致逾二年時效期間始提起訴訟之情形下,保險人再為時效抗辯時,其抗辯權之行使即有悖於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意外身故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0日、87年10月6日,分別函覆稱:「陳君之真正死因既屬檢警偵查中,原因不明,本公司自無法據以辦理。茲先行返還所有申請文件,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後再行提出」、「陳君死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目前仍就本案續行偵查中,結果未明,本公司自無法據以辦理。請於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後再行提出申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函文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上訴人及洪深池於94年3月4日間,再填具理賠申請書,委請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丙○○代為申請理賠,經轉送被上訴人公司中區理賠部門受理,被上訴人再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後,由公司職員丁○○於94年
6月20日以檢署無其他進展性證據、無進度,不符意外事故定義,向洪深池表示拒絕給付,並由洪深池領回相關申請文件,此據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4-76頁),並有理賠申請書、被上訴人公司簽擬單、函、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81頁、第82頁、第85頁),足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金理賠,經被上訴人表示待檢察署調查陳本洲之死因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理賠等語屬實。本院審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7月5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陳本洲之死因為「燒死」,被上訴人於86年9月20日、87年10月6日仍告知上訴人本件保險金應「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再行提出」申請,上訴人對此有所信賴,並苦候偵查結果;其於94年間再申請理賠時,被上訴人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查結果,亦堪認被上訴人對偵查結果具有高度期待,然檢察官雖認本案疑似兇殺,惟查無具體事證,已於86年6月11日以陳本洲兇殺案迄無具體線索為由,暫行簽結該案之偵辦,以致陳本洲案遲至今日仍未獲確定之偵查結果,此據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85年度相字第316卷查核明確;兩造既均等待陳本洲案之偵查結果,該偵查案迄今又懸而未決,致上訴人逾二年時效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示:「俟偵查結果再行提出本件保險金之申請」,上訴人對此有所信賴而未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於該案未偵查確定前,又於本案為時效抗辯,其行使時效抗辯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違反誠信原則,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9日,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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