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 洪深池 於民國84年10月31日,與保險人即被告簽訂「國泰新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訴外人 陳本洲 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陳本洲之身故受益人,保險期間自84年10月31日起至85年10月31日止,如陳本洲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致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保險金。嗣陳本洲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之85年5月19日上午4時許,被發現陳屍於嘉義縣○○鄉○○村○○○○路47公里處。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陳本洲之死因,認可能為生前燒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亦認該案件可疑為兇殺,原告遂即檢具相關文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保險理賠。詎被告分別於86年9月20日、87年10月6日,各以陳本洲真正死因仍在偵查中為由,拒付該項保險金。然陳本洲之死因既經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可能是生前燒焚,嘉義地檢署亦認該案可疑為兇殺,就社會常態而言,已足認陳本洲之死亡係偶然不可預見之情形,應屬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身故保險金。至於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原告於陳本洲死亡後,2年內即已向被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被告均以陳本洲之死因需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才處理為由,予以退件,本於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於檢察官偵查逾二年時效期間後,再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迄仍拒付保險金,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陳本洲確因意外事故致死,而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認定陳本洲係他殺,自可認陳本洲死亡原因係自焚,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身故本險金;又縱認原告有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其遲至96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訴,亦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洪深池於84年10月31日,以陳本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爭保險契約;嗣陳本洲於保險期間內之85年5月19日上午4時許,被發現燒死於其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47公里處之自用小客車內,經高檢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其死因,認可能為生前燒焚,嘉義地檢署亦認該案件可疑為兇殺;其後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意外身故保險理賠,被告則分別於86年9月20日、87年10月6日,各以陳本洲真正死因仍在偵查中為由拒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要保書、保險單、被告回函、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回覆原告之函文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85年相字第316號等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證明陳本洲確因意外事故致死,檢察官偵查結果未認定陳本洲係他殺,應可認陳本洲死亡原因係自焚而非意外所致,原告不得請求本件意外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等語。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死亡;至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身故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陳本洲係於上開時地被發現燒死於其自用小客車內等情,乃被告不爭之事實;而依本院調取之嘉義地檢署85年度相字第316號相驗卷第8頁、第16頁所附勘驗筆錄、鑑驗書之記載,距陳本洲陳屍現場約800公尺處,路面有血跡一灘,該血液經檢測,DNA與陳本洲型別相同。據此以觀,陳本洲於上開時地被燒死,顯難認係自己燃火所致,則原告就陳本洲於保險期間內因外力引火燒焚致死,已盡證明之責。而依經驗法則,人遭火焚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自難謂其非意外事故。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如抗辯陳本洲之死亡非屬意外,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證明陳本洲之死亡係來自於內在原因,而非外來事故所致。準此而論,原告主張陳本洲係因意外事故致死等情,即足採信。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身故保險金,自無不合。被告以上詞否認之,並無可取。
五、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依保險法第65條前段之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是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受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或保險人是否同意而有影響。原告對被告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依上開說明,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自陳本洲死亡即85年5月19日起算,時效期間為2年。而原告雖於86年9月20日前備妥理賠申請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此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固因向被告為請求而中斷。惟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業已覆稱:「 陳君 (即陳本洲)之真正死因既屬檢警偵查中,原因不明,本公司自無法據以辦理(理賠)」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覆函在卷可稽,核被告函文已明示拒絕理賠意旨,則原告欲維持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應於請求被告給付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原告未於該期間內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應認已於87年5月19日屆滿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六、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均以陳本洲之死因需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才處理為由,予以退件,本於誠信原則,被告不得於檢察官偵查逾2年時效期間後,再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惟被告固於86年9月20日、87年10月6日分別函覆原告稱:「陳君之真正死因既屬檢警偵查中,原因不明,本公司自無法據以辦理。茲先行返還所有申請文件,俟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後再行提出」、「陳君死亡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目前仍就本案續行偵查中,結果未明,本公司自無法據以辦理。請於檢察官偵查有結果後再行提出申請」等語,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為上開表示後,歷經多年,檢警偵查機關對於陳本洲死亡原因之調查,均無進展,仍維持案發時懸而未決之狀態(實則檢察官已於86年
6月11日以陳本洲兇殺案迄無具體線索為由,暫行簽結該案之偵辦,此觀本院調取之嘉義地檢署85年度相字第316號相驗卷第151頁相驗結果報告自明)。於此情形,原告久候未得檢警機關之偵查結果,理當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斷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始得謂權利之正當行使。乃被告自原告上開覆函拒絕理賠時起,近九年期間均未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尤以原告於94年9月23日再度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理賠,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情書附卷可證,被告仍拒絕給付之情形下,原告猶未於法定二年時效期間內對被告起訴,遲至96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訴,則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無懈怠。準此,被告因原告多年怠於行使權利,而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不能認於誠信原則有所違悖。原告主張被告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請求權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尚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萬元,及自8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