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三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下稱原法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抗告裁定拘泥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命債權人釋明債務人之財產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未斟酌抗告人已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有違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真意,將架空該條項規定使其形同具文,導致債權人求償無門,原法院抗告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錯誤,且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修正後第二項已規定僅於債權人已依第一項規定盡其釋明責任後,其釋明如有不足,始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既已明確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於釋明如有不足時,始可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假扣押之原因應為釋明即屬無可爭議,不得持不同之法律見解,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準此而言,抗告人上開再為抗告所陳理由,就聲請假扣押應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爭執,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自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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